老王看看範強,又看看審判員後點點頭:“我也知道老李養鴨子虧了錢,但你也不能一點利息也不付啊,人家說經營風險自負,對不?老範你說說給多少錢?我聽你的!”範強與老王是繞了七八個彎的親戚,兩人關系很好,現在範強出來做工作,他不好一點面子也不給。
“這樣,老王、老李你們如果信得過我,我給你們做個主,老李連本帶息給老王一萬五千元了結這個案件,行不行?”說完看着老李:“你就幹脆點,不要浪費審判員的時間。”
最後經範強的居間調解,原被告雙方當庭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老李給付原告老王本息一萬五千元,訴訟費由雙方各承擔一半。老李當場把錢付給了老王,案件圓滿解決。
皇甫新城知道,這個案件如果沒有範強的調解,原被告雙方是達不成調解協議,并當庭履行完畢的。看來這個方法還真是不錯,既解決了法院的案件,又化解了社會糾紛。不過,皇甫新城知道,這個案件之所以能夠調解成功,主要還是選擇了範強做調解員。所以,一項好的方法還是要靈活執行。如果審判員處理的好,這個案件還可以一個案件變成兩個案件。
正當皇甫新城思考這個方法如何在全院全面推開時,審判員走下審判法台,來到原告老王的原告席:“老王,這樣,這個案件已經履行完畢,為了避免以後再産生糾紛,你寫一份申請執行書,我們立案存檔保存。因為是當庭履行完畢,執行費免收。”
皇甫新城看看時間,一共用了六十四分鐘,結了一件訴訟案件和一件執行案件。這就是效率!
第二個案件是承包合同糾紛,原告是金銅鎮大廟村民委員會,被告是大廟村村民潘大興。該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由三個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
原告出庭的是大廟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員會主任馬小滿,原被告雙方均未聘請律師參加訴訟。經法庭調查查明:三年前,大廟村村民委員會将該村的東興湖發包給村民潘大興,承包期為十年,每年的承包費是伍佰元。潘大興在近三十畝的湖面上放養魚蝦,年收入頗豐。見潘大興養殖賺了錢,一些村民便到村部提意見,認為當時發包的承包費太低了,損害了村民的集體利益,要求村裡将東興湖收回。為了平息村民的矛盾,大廟村村民委員會便要求終止承包合同,收回東興湖由村民委員會自行經營。理由是每年的承包經營費伍佰元太低了。
庭審中,潘大興提出:三年中,自己在湖中投入了幾千元資金用于湖面保養、放養魚蝦苗。在三年前,伍佰元承包經營費是公平合理的,你村裡不能因為我現在賺錢了就要收回,如果我虧損了,你村裡賠償我的損失嗎?故此,不同意終止承包合同。
法庭調查結束後,合議庭三名成員當庭進行合議後,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認定。随後,原被告雙方發表了辯論意見。法庭辯論後,合議庭再次進行了合議,由審判長對案件責任進行了認定:原告大廟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潘大興之間的東興湖承包經營合同形式要件完備、内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達,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享受合同權利。現大廟村民委員會以合同約定的承包經營費太低為由,要求收回東興湖自營,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故原告大廟村村民委員會是引起本案糾紛的責任方,應當承擔糾紛的全部責任。